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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需注意的是,1993年11月3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的第6条:“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已经被《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9条“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废止。
 
 
 
6.共同债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婚姻法》第19条)
 
 
 
7.下列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1)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欠债务;
 
(2)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夫妻双方共同经营所欠的债务以及一方从事经营,其收入主要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所欠的债务为共同债务;
 
(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家庭析产所分得的债务;
 
(4)夫妻一方受另一方虐待,无法共同生活而离家出走,出走方为日常生活所需开支及治疗疾病、抚养子女等所欠债务。
 
 
 
8.下列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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